反腐倡廉的一般理论
反腐倡廉是当今世界性的话题。腐败是指权力职能的蜕变。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权力进行不同的分类,公权力即群体权力,它又可分为职业性公权力和职位性公权力两种类型。公权力的商品化是权力蜕变的典型表现形态。腐败是主体、客体、环境或制度诸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依法治国进程中廉政建设的实质是依法行使权力,实现权力的廉洁规范运作。
现就反腐倡廉的一般理论,包括权力概念的内涵及其蜕变,腐败概念的内涵及其产生的根源,腐败犯罪的特点,廉政概念的基本内涵及其特点作一简要阐述。
第一节 权力的概念
一、权力的涵义及其基本特点
在现代社会中,“腐败”一般是指权力腐败,也即指权力职能的蜕变。
1、权力的涵义及其基本特征
权力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权力概念仅指国家权力,广义的权力概念是指特定主体将其意志强加于他物(即其他个体、群体、国家机构或社会),使之产生压力继而服从的能力。
权力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权力现象的发生以人和意志的存在为前提,它存在于人与人的交往活动中。权力的主体是人,但这一主体不一定就是个人。在现实生活中,权力主体常以个人的对立物——群体或国家的形式存在。
(2)权力是主体的一种外在型能力,它无法以物质的或精神的方式在人的机体内积淀下来,转化为一种机能而世代遗传,这种能力是人们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活动中所借助的一种手段,它的实现常常需要外部力量(知识、财富和暴力等)的援助。外力资源的稀有及其分配的不平等,增加了权力实现的难度,使得权力的真实存在成为验证主体身份、社会地位及其实力的标志。
(3)权力具有可交换性。正是因为权力是主体的一种外在型能力,所以它有可能脱离主体而被用于交换。可交换性是权力的一大特征,如果权力本身不具有可交换这一性质,那么它就不可能被当作物来交换。正是这样,权力一旦进入市场,它就有可能被用来交换。
权力的交换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所有权的转移,这主要发生在私权力的交换中;二是权力与权力或权力与他物(如财富、地位等)的交换,这主要发生在公权力的交换中。
(4)权力具有不平等性,非平等性是权力最为本质的特点。权力一般以“命令→服从”的轨迹运行,它意味着一方对另一方的支配。这里,服从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既是权力的构成要要素之一,又是权力现实存在的重要条件。没有服从就没有现实的权力。没有服从,权力只能停留在观念和形式的层面上。
2、权力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权力进行不同的分类。如,依权力的主体不同。可将权力分为私权力与公权力,或个体权力、群体权力和国家权力;依权力的性质不同,可将权力分为有形权力与无形权力,也可以分为国家权力与非国家权力等。
私权力也即个体权力,它主要与财产权、人身权等公民个人权利联系在一起,它是因权利派生出来的一种能力。由于法律上的任何权利都是国家权力所支持的权利,它表明了国家权力对于公民的自由能容忍到的限度。每一种法律权利都具有权力性,即权利主体通过拥有对物(如土地、债)的占有和支配,而将其意志强加于他物(如租赁人、债务人),使之产生压力继而服从的能力。正是有国家力量的支持,法律权利的主体才具有对义务主体的支配力量,法律权利才可能实现,从法定权利转为现实权利。
公权力即群体权力,它又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职业性公权力,即由职业而生的一般公职权力,如企事业单位中的会计、出纳、仓库保管、检验、营业、调度、统计等一般工作人员或管理人员的权力,这是因职业而生的公职权力;另一种是职位性公权力,如企事业的厂长、经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国家立法、司法、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这是由一定职位而生的公权力。由于这两类权力与不同范围群体的公共职权相联系,故而也称作公职权力,它包括国家公职权力和非国家公职权力。
公权力与公共利益联系在一起。公权力的公共性质决定了公权力的主体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权力主体是个人,因具体职责而生的权力由从事该职业或职位的个人所拥有;另一方面,个人作为权力主体其权力具有代理性或代表性,他只是该权力的形式主体,真正的权力主体是具体群体(如,企事业单位、国家及其机关)。这里,个人因其职业或职务而存在的权力并不真正属于个人,他的职权只是群体权力或者国家权力的一部分,他只有相对的使用权或履行权,而没有占有、处置或放弃的权利,一旦他与该职位或职务分离(如退休、免职或撤职),他便不再拥有这一权力。
这样,任何一种公权力主体都包括两个方面:(1)形式主体,即具体行使它的任职者;(2)实质主体,即它代表的对象,如社会、国家或群体。公权力本质上的非个体性决定了任何将公权力“私有化”的行为都是对公权力所代表的集团利益或国家利益的否定。在现代民主制国家中,对于公权力(尤其是国家公职权力)的限制始终是权力限制的主题。
二、权力的交换与权力的蜕变
1、权力的交换
权力本身所具有的可交换性使得在现实生活中权力有可能被用于交换。权力的交换依所发生的领域的不同而分为两类:(1)私权力的交换,即主要与财产所有权相联系的权力交换。它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规范性的私权力交换,这类行为具有公开、自愿、规范和形式平等的特点,如市场上大量公开的买卖行为;另一种是非规范性的私权力交换,这类行为具有隐蔽、非规范的特点,这些行为既可能具有自愿性和平等性,也可能是非自愿、非平等的结果,如黑市交易中的买卖行为。(2)主要发生在隶属主体之间的公权力与公权力、公权力与私权力的规范性或非规范性的交换。
抽象的公权力本身是不可被分割的,如行政权的实施主体是行政机构,这一权力是完整的和统一的,一般而言,不允许发生 权物(钱)交换现象,但是就每一个具体的权力而言,它随实施主体的多样化而被分化,通过一个一个具体职权的形式存在,在特定的条件下这些具体的权力完全可能被用于交换。
公权力不是物,它所表征的是特定群体、国家或社会的意志。意志本身是不可用于交换或作为物物交换媒介的。但是在市场上,公权力被作为一种稀有之物(获取稀有物质的力量)而在商品交换者手中传递,公权力转化成一种商品。公权力向商品的转化是公权力蜕变的开始。
2、权力的蜕变
在公权力交换的过程中,其内部结构的蜕变主要发生在五个层面:
(1)权力与职务相分离。权力随职务而存在。国家权力的分化产生出具体的权力及相应的职务。这一职权是不可以转让的,它被限制在一定的职责范围内。当权力与物交换后,它便与职务发生了分离,它不再是因职务而生并受职务限制的权力,而成为无须公职职务便可以独立存在的商品,一种私人权力。
(2)权力与主体相分离。公权力的形式主体(具体任职者)是特定的,在公权力游离了公职职务时,公权力与形式主体所代表的实质主体发生了分离,它不再是群体、社会或国家意志的表达,而成为形式主体自己的权力,一种代表个人利益的私权力。此时权力主体发生了变更,实质主体消失了,形式主体剥夺了自己原先代表的那个实质主体的意志,以个人意志将权力变为自己的消费物或交换物,随着权力与原先的实质主体脱离及继而因它被作为交换物出售或转让而发生的与形式主体的脱离,权力摆脱了原先主体(形式主体和实质主体)的控制,成为一种独立的、可以自由买卖、转让、赠与的物,一种索取他物的手段。
(3)权力与客体相分离。每一种公权力的客体都是特定的。当公权力(如土地征用权)转到新的主体手中时,由于它被视为一种能增值的商品,因此它不再指向某一特定对象(土地),而扩张为一种支配诸多客体(如土地、土地占有人、房地产商、乡镇干部等)的力量。
(4)权力与职能相分离。公权力与公职职务的对应性一经破坏,受限制的权力便突破原先的界限而成为难以控制的权力。原先权力的职能是满足形式主体所代表的社会、国家或特定群体需要的一种力量,而现在它们则成为形式主体满足个人私欲的一种手段,对于实质主体(社会、国家或群体)而言,其职能已发生蜕变。
(5)权力体系的分裂。随着公权力与主体、客体、职务、职能的分离,特定的公权力体系分裂为两个部分:抽象的公权力形式地存在着,具体的公权力实质性地被转移,并借助国家力量的支持而给私人带来利益。
能够交换的权力是真实的权力。各类权力交换的结果是不同的。私权力交换行为的完成是特定权力关系的解体,即权力主体的转移及各权力主体与原商品之间所有权关系的消亡,而公权力交换的结果则与之不同。从形式上看,在许多情况下,公权力交换后并不必然使原有的权力关系解体。一般的说,在许多情况下,利用某种职权牟取利益的行为,或将具体权力有偿转让的行为完成后,主体的权力并不因此消亡或消减。当某些行政官员利用职权将行政机构控制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内的物资,或所掌握的决策权(如房地产交易中对土地是否批租、批租价高低的核定等的决策),或管理权(如对税收数额的计算、罚款金额的确认、税务检查程度的控制等权力),无偿拨出、公开交易或暗中交易时,他们所拨出的或出售的只是对某批资源的分配权,或某块土地价格的决定权,或某次税务的检查权,而不是对这一类资源的分配权、对全部土地价格的决策权,或对其管辖范围内所有对象的税务的检查权和对特定对象税务的全部检查权。
正是这样,流失的就不是某一类决策权、管理权、检查权,而是其中某一次决策权、管理权或检查权以及由此带来的本来属于国家或公共的利益。也正是这样,权力的流失便不易为人们所觉察。
公权力进入市场并被交换,造成了社会资源分配的极其不公正。
特定的公权力一旦与职务、主体、客体、职能这些基本构成要素相分离,并分裂成两个各自独立的部分,它便失去了原先的性质和特定的价值,而成为一种背离了实质主体的意志,并为实质主体难以控制的凌驾于主体之上的异己力量。
这就是权力的蜕变。
公权力的商品化是权力蜕变的典型表现形态。在公权力的蜕变过程中,公权力所控制的那部分社会资源成为交换者利益增值的资本,形式主体无须个人出资,便可从其权力的行使中赢得高额利润。
这样,权力就演化成为一种资本。几乎所有的公权力在它被用于交换时都有可能增值,能够增值的公权力通过交换行为完成增值过程,各种权力增值的数量根据该权力本身的稀有程度以及对于交换对象的重要程度而不同。能够增值的权力是最抢手的权力,故而也是最易受到腐蚀的权力。一个直接掌握稀有资源的公职人员受到贿赂的机会,通常大于间接握有或不握有该权力的公职人员。腐蚀机会的增大,加大了能够增值的权力发生腐败的可能性。这里,公权力形式主体职务的高低并不是唯一的决定因素。在现实生活中,在一些重要岗位(如干部的选拔任用权、财政资金使用权、国有资财经营管理权等)上的权力者,利用公职权力获得利益的机会有可能多于其他用权者,这是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前者权力的对象是稀有资源,这类权力一旦失控,所获得的暴利在数额上往往是惊人的,而社会为之付出的代价以及为追索损失花费的成本也是高昂的。
可以用于与公权力交换的东西很多,人情、货币、物、权力、职称、职位、职务、荣誉、性等,都能成为与公权力交换的东西。出自于对交换风险的考虑,公权力的交换也是权力者选择交换者,以更安全地牟取最大利益的过程。于是,提高权力交换风险,增大权力交换的成本,成为抑制腐败的有效措施之一。
权力内在地存在着一种蜕变的机制,它的不平等性和可交换性以及能够增值的特点,使得任何权力只要不加限制,都有可能被扩张而滥加使用,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发生腐败,权力腐败是权力蜕变的极端形式。
第二节 腐败的概念
一、腐败的内涵及其特征
“腐败”一词原意是指物质的一种化学运动状态,即事物由原初的纯粹状态而变质和腐烂。《汉书·食货志上》云:“太合夕果,陈际相因,充溢露积于外,腐败不可食。”这一含义后来逐渐演变为泛指人类道德行为或社会风气的败坏和堕落。
在现代社会中,“腐败”一般是指权力腐败,也即指权力职能的蜕变。在这一意义上,腐败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腐败概念是指行为主体为其特殊利益而滥用权力或偏离公共职责的权力变异现象。这里讲的“行为主体”即包括国家公职人员,也包括非国家公职人员。狭义的腐败概念仅指国家公职人员为其特殊利益而滥用权力或偏离公共职责的权力蜕变现象。本书在狭义上使用腐败概念。
腐败具有以下特征:
(1)它主要与国家公职人员的个人行为相联系。这里,“国家公职人员”概念是特定的,它不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干部”概念。它是指涉及公共利益,与国家公职权力相联系,担任特定职务、掌握具体权力、需要履行一定职责、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共职务活动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负责人)。
腐败一般是国家公职人员的个人行为,但在某些情况下,它也与群体行为或组织行为相联系。近些年来,有不少腐败现象与群体行为或组织行为相联系,如,以党委会集体讨论作出决议的方式给上级组织主管负责人行贿的行为,或代表单位收取回扣、领取红包的受贿行为。这类在组织的名义下违背国家法纪、牟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也是腐败行为。单位犯罪或群体犯 罪便是其表现形式之一。在某些国家,由制度所确定的某种腐败行为与国家行为联系在一起。在那里,制度规定官员可以在自己的接待日收受其服务对象的贿赂,以使官员彼此之间的受贿机会平等。与群体行为或组织行为相联系的腐败现象的存在,是腐败行为制度化的表现,它说明了腐败在该地区或国家的严重程度。
(2)权力成为牟取个人私利的商品。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利益是腐败的重要特点。这里,“牟取利益”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为自己牟取利益,二是指为他人牟取利益。在后一种情况下,牟取利益不仅指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这就是说,当某些正当利益不是依法获得,而是以权力通过不当途径获得时,也是权力偏离轨道的表现,也应被视作腐败行为。如,在招工、招生、招标、提拔中,在为他人牟取利益时收受贿赂,即便为他人牟取的这一利益可能正当利益(如,他人符合招工、招生、招标、提拔的条件等),但由于自己从中牟取或得到私利,并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机会平等,该行为也被视作是越轨行为。此时权力不再是体现实质主体意志的表现,而成为形式主体牟取私利的一种可以用于交换的商品,权力发生了某种程度的蜕变。
(3)主体行为突破了权力的合理界限,与权力相对应责任消除。从国家设置公共权力的本意来看,绝不允许权力者无度地行使权力。权力的合理界限是责任,权力的高低与责任的大小成正比。权力越大,责任也就越重,权力的范围决定了责任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权力与责任的这一关系具体表现为职权的行使与职责的履行或承担相对应。权力合理界限一旦被突破,主体职权便不再被限制,因职权而生的职责便失缺或被规避。
(4)其行为后果损害了公共利益。在权力者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本来有着严格的界限,随着权力者权力行为的扩张,两种不同利益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权力者对公共空间的蚕食,必然损害到公共利益。
权力的可交换性和不平等性使得权力本身存在着一种扩张的趋势和蜕变的可能性。法国近代思想家孟德斯鸠有一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地方才休止。”也就是说,如果不加限制,就无法保证权力者不滥用权力。绝对的权力处于不受制约之中,不受制约的权力则必然发生异化而走向腐败。
二、国外关于腐败概念的定义及其分类
关于腐败的定义及其种类,各国并无统一标准。不同的国家对腐败有不同的理解与分类。
1、关于腐败的定义
目前关于腐败的定义比较被广泛接受的是透明国际组织的说法,即腐败是“滥用手中权力谋取私利”。但是,这里“权力”一词不达意仍然显得模糊,私人企业中的腐败现象也是一种利用手中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但是当前世界上关于腐败的研究通常更关注政府机构中的腐败现象,讨论的是如何改进政府效率和建立廉洁政府。
从各国有关腐败罪行的法律法规看,一般对腐败定义如下:“一名公职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接受或索取贿赂,或任何他人给与或承诺给上述人员贿赂作为奖赏或诱饵,使前者在其职权范围内去做某件事或不做某件事,或以贿赂为工具来保证公职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去做某件事或不去做某件事。”
腐败概念在法律上的定义较之人们通常对腐败的理解要窄一些,在某些国家公司法中没有腐败或贿赂罪,但也不认为腐败行为是合法的,如玻利维亚。而在另一些国家,如越南,腐败罪则被规定得非常宽泛,而且对之惩罚也十分严厉,直至死刑。
长期以来,西方学术界关于如何理解腐败行为有两大流派;道德派和功能派。道德派认为腐败是对社会道德价值观的异化,其危害在于使公众丧失对合法产生的权威的尊重和信任。如,美国政治学家约瑟夫·奈认为,“腐败是一种因为获取私人(个人的、家庭的、小集团的)财富和地位而偏离了(选举或任命的)公职所被赋予的正式职责的一种行为”。这种从社会道德方面理解腐败很容易将腐败现象个人化,而忽视了对社会环境及流行准则的重视。功能派则撇开道德因素而研究各种腐败行为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认为在某种政治社会制度下,有些腐败行为(如贿选)可以替代社会暴力倾向,从而变得可以容忍甚至被默许,如果腐败是绝大多数公务员的行为,政府甚至可以“节省”给他们加薪的开支,“如果主流制度是不好的话,腐败就未必是件坏事。”在这种思想指导下,不少研究发展中国家腐败现象的西方学者,甚至得出了“腐败合理”的结论。此外,还有人进一步从某些发展中国家存在的文化元素上论证了“腐败合理”论。道德派和功能派的观点都有其片面性,甚至是错误的。
2、关于腐败的类型
(1)最常见的类型。如,收受贿赂、裙带关系、招摇撞骗、敲诈勒索和贪污腐化。它们又可按照危害的程度分为轻度腐败和严重腐败两类。轻度腐败是指公职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或亲朋好友捞好处,如收受礼品馈赠、公款吃喝玩乐、假公济私等。严重腐败则是指利用手中的权力制定或执行符合自己或小集团利益的政策,尤其是涉及经济利益的政策与决定,同时使收受贿赂形成惯例,此类腐败行为常发生在政府或经济金融部门的高层。
(2)依行业分类。主要包括政治腐败(如贿选、黑金政治等),行政腐败(如以权谋私等),商业腐败(如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洗钱、内幕交易、贪污挪用公款、逃税漏税、会计审计中的假账黑账等)。
(3)依腐败系统性分类。包括有组织的腐败和混乱无序的腐败。前者是指在腐败活动中人们较清楚地知道贿赂谁、价码如何、能否达到贿赂的目的等,后者则是指在一个腐败系统里,人们不知道贿赂谁,不清楚应该贿赂多少,也不明确贿赂后是否管用,结果可能对同一个人多次行贿,或行贿多人,贿金价码越来越高,腐败越来越严重,而结果则无保证。
三、腐败的根源
腐败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随同私有制、阶级和国家而出现。腐败并非是特定时期或特定的社会制度所独有的现象,也不是特定民族文化的产物。凡权力存在之处,都存在着权力腐败的可能。纵观中西方古代史,每个国家在每一时期、每一朝代都出现过贪官污吏及随之而起的治腐肃贪行动。近代社会以来,尽管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都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但是腐败现象依然有增无减,成为各国现代化进程中的一大障碍,几乎没有一个领域能够避免之。
腐败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每一种腐败现象发生的背后,我们都能看到各种因素或力量的存在:
1、主体因素
包括腐败者牟利的动机、自私自利的品质、贪欲的心理以及人或家庭的需要、欲望和利益诉求,但是它们必须在法的界限内,以合法的形式去实现,当权力者的个人欲望膨胀时,他可能会运用手中的公权力来牟取私利,而不可避免地偏离公共职权的轨道,游离于法的尺度之外。自私自利、贪图享受、贪得无厌、攫取更多私利或追逐更高权力的欲望,无视法纪,几乎是腐败者共同的特征。
2、客体因素
包括以低贿金或成本谋取高收益或超额利润的“寻租者”,及其非规范行为或腐蚀行为。
3、环境因素
包括群体及亚群体(如亲属、身边工作人员、朋友、合作伙伴)状况,其他社会关系、社会风气及制度运作的状况等。
在这三种因素中,主体因素是腐败现象发生的基础因素,倘若权力者本身不好利好色,不贪婪,没有以权谋私之念,一身正气,一心为民,严于律己,廉洁奉公,那么无论他置身于何种环境中,都很难为寻租者的诱惑所撼动而挡住权力、金钱、美色的诱惑;客体是腐败现象发生的诱动力、驱动力,贿金、高职位或重权、美色的诱惑,能促使好利好色好权者为满足私欲铤而走险;环境是腐败现象发生的必备条件,好的环境(如廉洁清明、积极向上的社会风气)或好的制度(如民主、监督制度)的存在和具有实效性,能够有效地防范、遏制权力者的贪欲或腐败倾向以及客体寻租行为的实现,而坏的环境或制度的存在,能使好人变坏。权力者的家属、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借助其权力假公济私,是动摇权力者意志和影响其行为指向的腐蚀剂,正是周围风气的不正,使得人们对于腐败现象视而不见或不以为然,也正是制度上的严重缺陷或形同虚设,让贪欲者和寻租者有隙可乘,使得大面积腐败的发生具有了某种必然性。
可以说,腐败是主体、客体、环境或制度诸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
第三节 腐败犯罪的概念
一、腐败犯罪的内涵及其特点
腐败犯罪是腐败的极端形式,也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或偏离公共职责,私用或滥用公共权力,由此不仅损害了国家公共职务的廉洁性,而且也侵害了国家公共管理职能和秩序,致使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损失,从而按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腐败犯罪除了具有权力腐败的最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腐败犯罪的主体主要指国家公职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共职务活动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负责人)。这些人员都是担任特定职务、掌握某项权力、履行某些职责,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主体。除此以外的其他主体不能作为腐败犯罪的主体。
(2)腐败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国家和公共。管理职能和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国家公共职务和公共权力的廉洁性、纯洁性,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触犯了刑律。也就是说,一方面,它表明权力腐败行为已达到触犯刑律而必须加以刑罚的程度;另一方面,并非所有国家公职人员个人的犯罪行为都是腐败犯罪,如,国家公职人员犯了重婚罪、遗弃罪、伤害罪等,如果它们并不涉及国家公共职务和公共权力的廉洁性,就只是一般的刑事犯罪,而不能被认定为腐败犯罪。
(3)腐败犯罪在客观方面违反或偏离了公共职责、私用或滥用公共权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果没有实施这种行为,就不构成腐败犯罪的客观要件。
(4)腐败犯罪在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也有少量的是过失,其犯罪动机具有贪利性。腐败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具有贪利性。如,在贪污罪中,行为人利用本人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侵吞、盗窃、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便是受行为人主观的贪利目的和动机的驱使。
腐败犯罪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我国《刑法》第3、5、 8、9、10章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罪、 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妨害对公司或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等罪名,常与腐败犯罪相关。
二、腐败犯罪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或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把腐败犯罪分为不同的类型。
以《刑法》规定的罪名分类,腐败犯罪主要包括贪污犯罪、贿赂犯罪、挪用犯罪、私分犯罪、渎职犯罪等。
从腐败犯罪的主体分类,主要包括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司法人员的犯罪,行政执法人员的犯罪,经济管理部门人员的犯罪,国有公司和企业管理人员的犯罪,金融工作人员的犯罪以及其他公职人员的犯罪等。
从腐败犯罪表现的特征分类,主要有以权谋私犯罪(包括,贪污犯罪、挪用犯罪、私分犯罪等),权钱交易犯罪(即贿赂犯罪),玩忽职守犯罪,滥用职权犯罪(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犯罪(包括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徇私舞弊罪及其他公职人员的徇私舞弊罪,如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等)。
从腐败犯罪的动机来分类,包括贪利型的腐败犯罪,渎职型的腐败犯罪,侵权型的腐败犯罪,徇私型的腐败犯罪等。权力腐败对于党和国家组织肌体的腐蚀以及社会风气的败坏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对于每一起腐败案件的分析都不难发现,一个干部的腐败历程与一栋楼房的倒塌过程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只有在每一个环节都出了问题的时候,才会产生那种戏剧性的“突然”腐败或倒塌的结果。事故发生的“突然”性表明了 管理者缺乏预见,贪利本性的显现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缺乏预见性的原因仅仅在于,对权力行为缺乏有效的常态监督。
正是缺乏必要的内在制约力量和机制,才发生了令人感到“突然”的堕落及相应的惊异和震撼。权力内在易于蜕变的倾向,决定了对权力的制约必须贯穿于权力运作的每一个环节,从对权力的设定、操作到对权力的监督。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将伴随于人类社会的很长历史之中,尽管人们难以彻底根除腐败,但是可以遏制腐败的泛滥。而寻求最大限度遏制腐败的廉政途径,是现代社会宪政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内容。
第四节 廉政的概念
一、廉政建设的基本内涵及其特点
汉字“廉”意为堂屋的侧边,古书《仪礼·乡饮酒里》中有:“设席于堂廉东上。”引申为品行方正。廉洁即为不贪。《楚辞·招魂》中有:“朕清以廉洁兮”。王逸注:“不受曰廉,不污曰洁”。
廉洁是指国家政务活动洁净,国家公职人员公务活动行为规范端正,不被污染的政治状况。廉政是反腐败的重要内容。反腐败包括两个环节:一是防范腐败;二是揭露、追查和惩治腐败。廉政建设贯穿于腐败的始终,无论是在腐败行为出现之前的防范教育中,还是腐败行为暴露之后“亡羊补牢”的措施中,都存在着廉政建设。廉政建设是塑造国家机关活动及其公职人员公务行为清廉的制度建设。
廉政建设具有以下特点:
(1)对象特定。廉政建设所针对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这些人都是具有某种身份、担任特定职务、掌握某种权力、履行特定职责的权力者。
(2)目标明确。廉政建设是以权力者为主要对象所展开的各种活动,目的只有一个,这就是保证国家权力的纯洁和在轨道中的规范动作,而制约监督权力是廉政建设的核心问题。
(3)内容多样。目标的确立,使培育公职意识和正确的权力观以及建立严格的行为规范和严密且无懈可击的监督制度成为促使成廉政目标实现的制度建设的基本内容,而由此展开的一系列举措使廉政建设的内容变得极为丰富。
(4)依法进行。廉政建设是反腐败的重要方面,它不是一种自发的、由下而上的群众运动,而主要是一种由执政党和政府领导、开展的活动;它与政党建设紧密相关,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其规模的大小受到特定时期国内政治制度和经济建设以及该国文化传统状况,社会管理者和民众的理念、心理承受力的制约。该国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生产关系的现状以及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状况,决定着这一时期廉政建设的内容和发展规模。
(5)功效渐进。近代社会以来,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廉政建设一般不以运动式,尤其是急风暴雨式的群众运动展开,虽然也出现过在一段时期内各种廉政举措同时出台,以至使众多贪官污吏纷纷落马的“廉政风暴”的情况,但是,廉政建设大都渗透在日常的制度建设中。廉政建设要求出台的各种制度或举措具有可操作性,以达其实效,强调这些措施不仅应当在惩治腐败时便于操作,而且在权力者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也能起到防范、警示或发现问题的作用。可以说,这是一种主动建构、自觉遵守和敏锐发现问题、自律与他律有机结合的制度建设。
因此,各国的廉政建设总是与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密切地联系在一起。
二、廉政监察的内容和范围
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报告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将“依法治国”列为党的基本纲领的重要内容,并对依法治国的重要意义作了高度概括:“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法治国家”概念中的“国家”不是指一种普遍的抽象理念,而是实指国家机构或国家权力,即包括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及其权力。换言之,“法治国家”就是指以优质的法律及其制度为手段去达到国家机关及其人员(实质是国家权力)行为的法制状态。就执政党而言,以“法治国家”为国家“政治文明”建设的发展目标,一是强调党执政方式的转变,即党的执政和领导主要依法而不是依政策或领导者的命令为治国手段;二是强调依法治国重在治党,也即依法执政;三是强调依法治国首先是依法治吏,官员行为的方向和范围以法为界,倘若领导者不遵法或良法不为领导者所普遍服从,国家便无法实现法治。由此出发,以权力制约监督为中心的廉政建设便合乎逻辑地成为建成法治国家的重要工程之一。
廉政建设的内容主要包括廉政教育、廉政立法、廉政制度建设和廉政监督。在廉政建设中监察占有重要的地位。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肩负着管理国家各种事务的重任,掌握由国家授予的各种权力,只有正确使用这些权力,才能保证国家各项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而如果以权谋私、贪污、行贿受贿,就会直接损害被管理者的权益,并给国家利益和国家行政管理秩序以及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带来巨大的损害。
廉政监察就是监察机关针对各种行政管理中的腐败现象的职能活动,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各种腐败行为进行监督、纠举和惩戒的一种职能活动。其主要任务是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查处各种贪污、贿赂、以权谋私等腐败问题的违法违纪案件,促进廉政建设,进行廉政教育,以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为政清廉。
在我国,监察部门对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实施监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它可以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Ⅲ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其主要职责显现了廉政监察的内容,它包括:
(1)检查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遵守和执行纪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向题;
(2)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3)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4)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部门享有检查权(即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检查),调查权(即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及违反行政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建议权(即监察机关可以对国家行政机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可以对如何提高行政工作效能提出建议;对监察对象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遵守行政纪律的行为、对同监察对象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坚决斗争作出显著贡献的个人或单位,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提出奖励的建议)以及行政处分权(即监察部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对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对违反行政纪律的监察对象,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予以纠正和处理,也可以作出监察决定,直接给予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近年来,监察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以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在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纠风工作全面、深入开展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其范围涉及方方面面。要在廉政监察上抓住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就要加强对廉政监察的理论研究。这种研究包括:(1)加强对反腐倡廉战略性、前瞻性和系统性问题的研究,立足全局,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对于反腐倡廉工作作出科学的、令人信服的理论解释,由此提炼和形成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的新思路、新观点,为反腐倡廉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回答和解决实际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2)开拓视野,充分借鉴不同领域和学科关于反腐败的研究成果;(3)各国在反腐败斗争中采取了许多办法措施,积累了反腐败的有益经验,应该从我国国情出发对之加以借鉴;(4)及时总结和推广实践中形成的新经验,指导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我国现阶段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是在深化改革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背景下进行的,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加强调查研究和理论创新。从一定意义上讲,反腐倡廉工作能否深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能力能否提高到新水平。因此,我们要把理论学习和研究摆上重要位置,贯穿于工作始终。在加强对战略性、前瞻性和系统性问题研究的同时,还要抓好战术性问题的研究,即对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进行的研究。